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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筌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楊東全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楊永男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39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筌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荃井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與桂興街、桂竹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即貿然前行。
適楊東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而來,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即在尚未進入上開路口前,貿然左轉桂興街,2 車因而發生擦撞倒地,楊東全並受有創傷性腦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重度障礙,全需倚賴專人周密照護及扶助,不能咀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及工作能力。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永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 年6 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7 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7 年8 月8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7 年8 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7 年9 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7年10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 年4 月4 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楊東全病歷影本1 份。
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4 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楊東全病歷影本1 份。
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⒏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⒐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 份。
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
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6張。
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 年3 月2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8 張。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我並無過失等語。
惟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
惟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所明定。
本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可知案發地點即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街與桂興街、桂竹街交岔路口,係無號誌岔路口,且桂華街於進入上開路口前,路面設有「慢」字之標誌,是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可供遵循之路口時,除轉彎車需讓直行車先行外,直行車亦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路況變遷,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
而從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6張所顯示之連續畫面,足見楊東全駕車自桂華街由東往西駛至案發路口時,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被告當時則駕車自桂華街由西往東方向,一路筆直前行,於楊東全駛入其前方車道欲左轉時,亦未有任何閃避之跡象,而直接撞擊楊東全駕駛之機車。
又被告從其駛入上開路口前之桂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路面上所設「慢」字之標誌處,至其與楊東全發生碰撞之肇事地點,經丈量測得距離為24.7公尺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 年3 月2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8 張存卷可參,經比對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駕車自上開「慢」字標誌處至與楊東全發生碰撞之時間,未及2 秒(他字卷第18頁、第23頁、第24頁),以此計算被告當時之車速至少逾時速44.46 公里(計算式:0.0247公里÷1/1800小時)。
從被告於肇事前,始終筆直前行,直至與楊東全發生撞擊時,毫無任何閃避動作,且其行經路面設有「慢」字標誌之案發路口時,仍以時速至少44.46 公里之速度前進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當時只有放油門,並沒有煞車等語,足認被告當時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
㈡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4 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107 年4 月11日病人車禍事故並無至本院就醫,本院亦無外院相關就醫紀錄,是本院無法判斷病人所患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重度障害與車禍間關聯性」等語,惟依該院107 年10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楊東全係因創傷性腦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重度障礙,認全需倚賴專人周密照護及扶助,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及工作能力,流質食物外其他不能,症狀固定」。
而從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 年6 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08 年4 月4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楊東全之病歷、傷勢照片,足見楊東全於案發當時確實受有明顯之頭部外傷。
參以楊東全於案發當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於107 年5 月17日出院,同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於107 年6 月15日出院,期間均在醫院接受治療,是堪認楊東全所受之頭部外傷(創傷性腦傷)應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
又楊東全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重度障礙,其程度已達全需倚賴專人周密照護及扶助,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及工作能力,不能咀嚼,且症狀固定而難期復原,實屬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之傷害,而為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㈢末查,本案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之岔路口,因無號誌可供來車遵循,駕駛人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以確保往來安全。
又該路口前之路面亦設有「慢」字之標誌,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路面標誌之指示減速慢行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
至於楊東全駕駛機車行經路口時,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反搶先左轉,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程度非輕之過失一節,固非不得作為被告刑事科刑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審酌事項,但並無從阻卻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之上開過失,亦屬當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楊東全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本係從事具有風險之社會活動,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惟其卻輕率駕駛,不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生本案事故,並造成楊東全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害,所為確有可非難之處。
尤其,從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戴安全帽,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時短途會貪圖方便沒戴安全帽等語,足見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平日疏於重視交通安全,駕駛之習慣及態度均非良好有關。
再參以楊東全駕車行經案發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無法將其自身之損害全數歸咎於被告。
又被告犯後雖未能與楊東全本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此乃因其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之高額賠償金,尚難以此對其量刑為不利之認定。
末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僅23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素行堪認非差,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土木、水電業之臨時工,與父親、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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