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易,8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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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孟旭任職漢程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民營公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公車停車格時,原應注意駕駛公車於停靠站牌停等乘客,應待全部乘客皆已上車,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方得啟動公車行駛,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欲搭乘公車之告訴人即行人陳玉環欲自上開公車後門處上車,貿然關閉車門而駛離該處,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法定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至於刑法第287條規定雖有修正,惟僅係刪除同法第285條規定而為相應之文字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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