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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成妹
輔 佐 人 蔡榮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東成妹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9 時43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由北上車道旁人行道步行,行至中山三路忠誠054 號路燈前,欲由西往東橫越中山三路,適遇告訴人洪福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鎮區中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
詎被告本當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橫越中山三路,致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而遭後方由陳俊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和解,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肘部挫傷並橈骨上端骨折、左腕部挫擦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8 年9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86號卷第73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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