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易,9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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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燦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炳燦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河東路口之家樂福(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購物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孫芬馨欲返家,自前開家樂福靠建國三路側之人行道處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切建國三路欲駛至建國三路由東往西車道,因此違規逆向侵入建國三路由西往東之車道內;

適有黃胤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胤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腦水腫之傷害。

嗣吳炳燦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胤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炳燦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因為頭暈而不清楚當時陳述內容,而爭執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所為供述之任意性,然經本院勘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錄影檔案(見院卷第352 至364 頁),可知被告僅於某位非製作談話紀錄表員警之男子(似為被告友人)出現詢問案發地點是否有紅綠燈時,向該名男子陳稱「有,那邊有紅綠燈。

我太太... 她比較知道,聽她在說,她剛剛有說給我聽。

我就頭暈暈的,想不通」等語(見院卷第356 頁),並未向員警表示其有何意識不清致無法製作筆錄之話語,且對照被告嗣於談話過程中更知悉向員警表示因為不清楚兩車撞擊位置係何處,所以不敢亂說、亂說也沒有什麼好處等語(見院卷第358 頁),顯見被告斯時仍清楚其所供述之具體內容為何,且知顧及自身權益,尚無意識不清無法供述之情形,復無證據認定被告當時有何遭受不法取供情事,應認其上開供述具有任意性,復有告訴人指述、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為補強其先前供述係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是其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中之陳述,應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被告之妻孫芬馨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偵一卷第91頁背面),而被告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胤誠(下稱告訴人)因受傷無法言語故無法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7頁),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因遭吳炳燦、孫芬馨提起告訴,係以被告身分到庭陳述(見偵一卷第77頁),就其偵查中供前或供後均未經具結部分,本院衡以其偵查中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清晰,再參酌其未曾提及檢察官有不法取供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告訴人於審理中更表明因本案發生車禍受傷腦部開刀致對車禍部分經過已無法記憶(見院卷第74頁),並提出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一卷第95頁),足見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已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該等證述內容亦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證據能力,雖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警察獲報到場後,就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現場狀況等事實為客觀紀載,尚不涉及其主觀之判斷或意見,自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職務上紀錄文書。

又衡以員警僅係依其職務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與發生車禍雙方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方之記載,且記載之內容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亦無不合之處,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開證人孫芬馨於偵查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1、351 、35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卷附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亦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有證據能力。

七、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能力。

惟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倘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則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等判決參照)。

經查:㈠卷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院卷第209 頁),係本院依法囑託該鑑定機關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該囑託鑑定之程式於法既無違誤,且該鑑定機關為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書面報告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是該覆議意見書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101 頁),因係被告委託該機關所為鑑定,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選任或囑託鑑定,依前揭說明,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就此同意有證據能力,故本院認該鑑定意見書並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炳燦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黃胤誠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斜切駛越建國三路,當時機車係停在家樂福外人行道,車頭向外,要先向北前往建國三路之待轉區,等建國三路變綠燈後轉往西方向行駛,我確定當時要向北過去建國路待轉區時,同盟路方向即我行向號誌為綠燈,卷內所附監視器檔案並非實際案發時之影像,又檢察官起訴我是肇事者,但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以車頭撞到我,且撞擊力道非輕,另警方現場圖標繪我機車在家樂福起步位置是錯誤的,該處有一棵樹及常有計程車違規停車等待,無從自該處起步云云。

辯護人則另辯護稱:卷附現場監視器檔案未顯示時間,且放大畫面可見發生車禍之機車交疊並靠近斑馬線,與本案情狀顯不相符,有遭移花接木之高度疑慮,根本不是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鑑定意見以此錯誤證據為基礎自非可採,又案發路口既有四支監視器存在,警方辦案時卻不予調閱,反而去調閱遠在北端街的監視器畫面,如此辦案方式違背一般人之理解,著實匪夷所思,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行向號誌為綠燈,請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河東路口之家樂福(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購物完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孫芬馨欲返家;

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腦水腫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5頁),並經證人孫芬馨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一卷第8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至43、53至7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案發時行向之認定: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孫芬馨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附和證稱:被告與我要進家樂福購物前,將機車停在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的大門口前人行道上,購物完畢後,被告先停在鄰近建國三路與河東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東側斑馬線之路緣處,當時根本尚未騎上馬路,如我在偵一卷第17頁現場圖所註記位置,欲沿河東路向北行駛,準備要駛至建國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與同盟路口之待轉區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

院卷第79、80頁)。

惟徵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係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機車突然從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騎出,如我於偵一卷第93頁之現場圖所繪,我閃避不及因此撞上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

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亦坦認於案發時係由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上起步,欲跨越建國三路雙黃線、轉向建國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要返回當時位在鼓山一路之住處之情節(見警卷第360 、361 頁),不諱言確有自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上起步,欲跨越建國三路雙黃線之舉,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機車突然從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側之人行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騎出,逆向侵入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等情,已非空穴來風。

㈡再參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39、53、55、57頁),顯示本案刮地痕之起點係在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上,距離前開路口東側之斑馬線已有一段距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刮地痕起點,距離前開路口東側建國三路停止線之延伸線已相隔1.2 公尺,遑論前開路口東側之斑馬線,係在前開路口東側建國三路停止線之延伸線前方即西邊,自與刮地痕起點相距更遠),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兩部機車撞擊後倒地之位置,當係在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上甚明,此與被告前揭所辯或證人孫芬馨所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將機車停在東側斑馬線之路緣處、根本尚未騎上馬路就遭撞擊之情形顯不相當,反而與被告於警詢所坦認係由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起步欲跨越建國三路雙黃線,以及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機車係由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騎出之情況相符合,因此導致本案車禍之情狀相合,更顯告訴人前揭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合上情,被告於案發時係自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起步,貿然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切建國三路欲駛至建國三路由東往西車道,因此逆向侵入建國三路由西往東車道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而證人孫芬馨前揭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

㈢至被告又辯稱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有栽植樹木及常有計程車違規停車等待,無從自該處起步云云。

惟本案並無事證顯示前開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於案發時有遭計程車密集違規停車致無法駕車離去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且觀諸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57至71頁),可知前開家樂福外固有栽種行道樹,然樹與樹間隔甚遠,當可輕易將機車駛下人行道而橫越馬路,實無被告所稱遭樹木阻擋而無法由該處騎車離去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四、告訴人於案發時行向燈光號誌之認定:㈠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行向(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而證人孫芬馨亦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證稱:案發時被告欲沿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河東路南北向之燈號為綠燈,而被告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我看到建國橋這邊顯示紅燈,也就是被告行向之號誌是紅燈等語(見院卷第82頁)。

㈡然查,證人孫芬馨前於偵查中已證稱:我與被告被撞時,同盟路方向的號誌我不清楚,但當時建國路號誌為綠燈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我駛過建國三路與河東路口時,建國三路方向即我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事實如法院當庭勘驗建國與北端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顯示之內容,錄影檔案中於綠燈駛過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與河東路交岔路口、嗣發生車禍倒在地上的機車騎士就是我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5頁;

院卷第75頁),而本院勘驗卷附建國與北端監視器錄影光碟,亦顯示有機車騎士於綠燈駛過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與河東路交岔路口,之後隨即發生車禍倒地,此時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號誌仍為綠燈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2、89 至99 頁)。

本院審諸證人孫芬馨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當無刻意虛捏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供述之動機,且其於偵查中為前揭陳述較接近案發之時間,對事實經過記憶應較深刻清晰,更較無時間權衡陳述內容之利害關係,且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亦與告訴人及證人孫芬馨於偵查中所述所述相吻合,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足見告訴人陳稱其駛過前開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一節,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是告訴人於案發時由西往東駛過建國三路與河東路口時,建國三路方向即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孫芬馨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質疑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非本案案發當下之錄影畫面云云。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放大後照片(見院卷第379 頁)內容模糊,尚無從以此遽認有何與案發現場不符之處。

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經函覆:該局監視錄影設備眾多,並依不同建置時期而有不同附加功能及設定限制,前述建國三路與北端街口之監視器錄影設備目前無時間顯示之設定,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係由該局應警方提供申請等節,有該局109 年4 月1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35211800 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69頁);

且高雄市三民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確實有因交通事故調查需要,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閱108 年1 月23日下午1 時許至下午1 時30分許、建國、北端路口之錄影畫面,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控系統錄影資訊調閱申請書在卷為憑(見院卷一第271 頁),則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既然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應員警申請所交付,且員警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時段,亦涵蓋本案案發時間在內,而影像中發生車禍機車之行向及路口號誌,更與前揭告訴人所指述及證人孫芬馨於偵查中所證述告訴人係由建國三路西向東行駛、駛過路口時號誌為綠燈等案發情狀相符,綜合上情,在在足徵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即為本案案發當下之錄影畫面無訛。

故被告與辯護人猶以前詞辯稱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非本案案發當下之錄影畫面云云,洵無足採。

五、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揭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在內。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5頁),是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

再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前述家樂福靠建國三路側之人行道上起駛,未注意並禮讓建國三路(該路段為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如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由西往東方向行進中之車輛(該行向之號誌於案發時係綠燈,已如前述),即貿然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切建國三路欲駛至建國三路由東往西車道,因此違規逆向侵入建國三路由西往東之車道內,導致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行駛而來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本案車禍,被告顯有上開起步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無疑。

且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逆向起駛為肇事原因一情,有卷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據(見院卷第209 頁)。

此外,告訴人確因被告此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腦水腫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ㄧ、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顱骨骨折等沉重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於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至本院審理終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及在美國就讀州立大學3 年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3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係最重法定本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已構成自首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故認檢察官前開所求處刑度及折算標準稍嫌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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