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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自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自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而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92號
被 告 劉自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自雄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與福德路口某碗粿店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YR-1612 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9M-1686 號)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與福安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自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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