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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飲酒時間為「劉美琳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19時起至同日20時許止」、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 時1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被告心存僥倖,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被 告 劉美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
場4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琳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場4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7年10月14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與中華三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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