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承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7月9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融坦承不諱,並經許○○證述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 五、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 六、又:
- ㈠、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或偵審中案件(前案紀錄表
- ㈡、惟被告前揭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且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
-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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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調偵字3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交易字3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7月9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RAV-9561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光華二路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
適有許○○騎乘099-TFZ號機車,沿三多二路同向行駛至光華二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
嗣林承融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融坦承不諱,並經許○○證述,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107年5月15日本院107年審交附民字第215號調解筆錄,詳附表一),但賠償二期共1萬3000元後,未再依調解筆錄履行(卷附108年1月7日、同年月7日、11日12日、同年3月1日電話紀錄)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
㈠、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或偵審中案件(前案紀錄表)。
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前揭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且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付款期限已屆滿,惟迄未給付完畢,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向告訴人支付尚未依調解筆錄金額賠償之餘款3萬2000元)。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
為此,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被告林承融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將本院107年審交附民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尚未給│
│付之金額(臺幣叁萬貳仟元)給付許○○。 │
├───────────────────────────────────────┤
│備註: │
│一、107年5月15日本院107年審交附民字第215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略以: │
│㈠、相對人(即林承融)願給付聲請人(即許○○)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含強制汽車責任│
│ 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註:受款│
│ 戶名、帳號,詳調解筆錄,涉及隱私,本判決書不予詳載),給付期日分別為: │
│1、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 │
│ 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陸仟元)。 │
│2、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二、調解筆錄成立後,履行期限均已到期,判決前已給付1萬3千元(如前述,卷附電話紀│
│ 錄): │
│1、考量刑事判決確定後至移送地檢署執行所須時間,酌定前揭「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
│ 」之期限。 │
│2、至於被害人許○○依前揭調解筆錄取得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不受影響。 │
│三、附表一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給 │
│ 付,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但已依調解筆錄給付部分,不得再依附表一重複請求,│
│ 即若已依調解筆錄給付之金額,應自前揭附表一之金額扣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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