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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施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施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駕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另併科罰金),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每公升0.50毫克,猶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李施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施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徒刑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3月21日21時起至23時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2)日6時15分後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6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庫房巷與翠亨南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6時3 3分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施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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