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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第2 次犯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忽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盧威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廷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雅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憲德街與育群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51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威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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