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1143,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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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博楡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之某車輛保養廠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前,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與和興街口前,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檢,並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黃博楡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次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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