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1164,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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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桂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至7行攔查時間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28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初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葉桂榮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桂榮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保力達及啤酒等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與武廟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葉桂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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