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1165,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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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義


黎懷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懷襄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黎懷襄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吳信義於民國107 年5月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由東往西行駛,理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35公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黎懷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泰街由北往南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遵守「停」標字先停車注意有無來車再行駛,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此於路口相撞,吳信義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胸痛、右手擦傷之傷害;

黎懷襄則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

吳信義、黎懷襄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2人均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吳信義、黎懷襄(下稱被告2 人)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2 人均辯稱:對方車速很快云云。

經查:

(一)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造成對方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所時所行駛之道路,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處,均繪有「停」標字,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見警卷第9頁),若被告2人均有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被告吳信義注意並禮讓左方之被告黎懷襄直行車先行,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又被告2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吳信義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黎懷襄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仍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是依其等考領合格駕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被告2 人分別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又被告2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與對方前揭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吳信義、黎懷襄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以:「吳信義:左方車未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

黎懷襄: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本院審酌依據道路交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此規定自應先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此規定適用,因此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黎懷襄本件車禍之疏失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院所不採;

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未審酌在被告2 人行經之交岔路口都有「停」標字情形下,究竟何方車要禮讓對方車先行之問題,認為被告2 人肇事責任相同,亦為本院所不採,均附此敘明。

至被告2 人雖均指責對方有車速過快云云,然此部分僅雙方各說各話,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何者有車速過快情形,是本院尚難做出被告何人有車速過快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信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黎懷襄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黎懷襄在卷可佐,是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

故核被告黎懷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罪欄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所疏漏,然於事實欄已有論及被告黎懷襄「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本件僅係檢察官論罪法條有所疏漏,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除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之記載外,於本院開庭時,被告吳信義亦曾指責被告黎懷襄為無照駕駛,有本訊問筆錄可考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此部分對被告黎懷襄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被告2 人肇事後,於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均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黎懷襄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信義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被告黎懷襄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且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輛於道路行駛,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對方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暨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對方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吳信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黎懷襄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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