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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1666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審交訴字第43號),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金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龍受僱於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107年8月10日6時55許,駕駛EAA-902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西藏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西藏街(閃紅燈)與伊犁街(閃黃燈)之交岔路口。
適呂方雪珠騎乘腳踏車,沿伊犁街由北往南行抵該路口。
楊金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接近路口時應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而貿然通過,呂方雪亦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即逕行穿越。
楊金龍駕駛之公車於路口撞擊撞擊呂方雪珠騎乘之腳踏車,致呂方雪珠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楊金龍肇事後停留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龍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呂方雪珠,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
楊金龍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車,為肇事次因)可佐。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警卷28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卷附鼓山區調解員會107年11月7日107年刑調字706號調解書),並已依約賠償(108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告訴人未到,經當庭聯絡確認,記載於報到單上。
嗣於108年4月29日助理再次與告訴人確認無訛,詳卷附電話紀錄)。
兼衡被告智識、經濟狀況(涉當事人隱私,不詳述)、過失程度及責任歸屬(被告為次因,被害人為主因)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無任何前科紀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紀錄),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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