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1180,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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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並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黃清全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全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居所樓下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
嗣同日17時30分許,黃清全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臉部潮紅且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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