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1272,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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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福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福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先前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邵福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福春於民國107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與康和路口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和昌街與和誠街口時,因未扣安全帽帽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福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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