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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 行補充為「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人洪文發行駛於道路」;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琨能、洪文發於警詢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103 年間即因酒駕經檢察官緩起訴,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 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林琨能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卷附筆錄記載,乃員警到場處理後,而對被告施以酒測等語,此外未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搭載乘客洪文發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3 次酒駕經查獲),並與他車發生碰撞,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業,經濟貧寒,從事保全業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陳冠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旁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復於同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與田厝路口,與林琨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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