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135,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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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違犯本罪,並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9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王永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5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和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高速公路旁機車便道,不慎與劉賢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賢宗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10分施以檢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共24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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