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1368,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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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尚訓於民國108年4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6)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錦田路路口,因駕車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尚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尚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本次係第4次酒駕經查獲),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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