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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黃嘉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雄於民國108年4月6日12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與高坪17街口,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嘉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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