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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8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末行補充「黃俊傑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5 月6 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270萬2212元,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航太零件生產品管工作,月收入35,000元,有結婚,有2 個小孩(分別為8 歲、3 歲)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大昌一路與建工路交叉路口,正欲右轉建工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之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賴佳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大昌一路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賴佳君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左側骨盆線性骨折、左側上肢及下肢無力、下背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疑似腰薦椎神經損傷、大便失禁、疑馬尾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賴佳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黃俊傑於警詢時及│坦承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右轉建│
│ │偵查中之供述 │工路時,與告訴人賴佳君發生│
│ │ │車禍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賴佳君於警詢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開│
│ │及偵查中之指訴 │時、地,於右轉之際與直行之│
│ │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
│ │ │事實。 │
├──┼──────────┼─────────────┤
│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證明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後受│
│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1各│ │
│ │1 份、交通大隊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 │
│ │場照片16張 │ │
├──┼──────────┼─────────────┤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證明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先行,為肇事原因。 │
│ │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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