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1500,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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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勳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路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5)日0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0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大同二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0 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宗勳固不否認於飲酒後在上開時、地,騎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測得上開酒精濃度之事實,然辯稱:我真的不知騎電動機車也是不行的云云。

惟查:

(一)本件被告飲酒後,於上開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有酒氣而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自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

又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其仍以電力作為動力,是依法條文義觀之,即足認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包括電動自行車甚明,本件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而刑法第16條本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以被告於行為時年已46歲,自述為國中畢業,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其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有無違法之虞,只須稍加查詢即可明瞭,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或難以避免而不知法律之情節,尚不得執詞不諳法律而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90、107 年間已有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 次酒駕之犯行,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所為實有非是;

兼衡其坦承大致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等情,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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