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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佳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佳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初犯酒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
被 告 方佳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佳玲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2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於同日4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大豐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方佳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方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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