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1572,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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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育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育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4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馮育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茅港尾282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育騰於民國108年5月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七星會館卡拉OK」飲用威士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五福一街口時,因駕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育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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