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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補充為「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已有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駕之犯行,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駕駛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等情,暨其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郭國聖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國聖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君鴻酒店內飲用紅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文橫二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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