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1603,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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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被告心存僥倖,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許家榕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榕於民國108年5月5日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金巴黎大舞廳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錦田路口時,因為安全帽帶未扣好為警於六合一路9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故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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