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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駕犯行經本院科處罰金確定,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次為第2次酒駕經查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陳福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安於民國108年5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檳榔攤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騎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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