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許文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耀於民國108年5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棧貳庫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5)日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5)日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一路時,因見路檢點欲迴轉離去而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