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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測試報告」,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復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於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猶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朱建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經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朱建洲仍不知警惕,於108年5月4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與永樂街口住處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5)日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5)日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博橋快車道南往北方向時,為執行酒駕臨檢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時3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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