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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謹慎,再次率爾於酒後騎車於市區道路(本次為第2 次酒駕經查獲),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2毫克,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王士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4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期滿。
詎仍不知警惕,於108 年4 月2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時,因機車行進間踏板掉落寵物犬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 時11分許,測得王士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9 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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