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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岐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岐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起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復於同日19時許,接續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
被 告 王岐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岐合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飲用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駛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住處;
復於同日19時許,接續自上開住處騎乘上揭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岐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其2 次酒後騎乘機車行為,時間緊接,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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