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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順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有酒駕前科,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於108 年4 月前次酒駕犯行刑之執行完畢後,旋於同年5 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3 犯酒後駕車(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潛在危險。
被告雖具狀表示其現以打零工維生,且有年邁父母須扶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衡諸被告於短時間內駕駛自用小客車再犯酒駕犯行,且酒測值已達泥醉之程度,經警查獲時係酒醉停駛於市區道路上,犯罪情節重大,益顯被告犯後毫無悔過之心、心存僥倖,本院實難輕判,且應給予嚴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張順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7 日10時15分許起至同日14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建國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01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與南星路口,因不勝酒力而睡著停駛於車道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順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測定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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