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1630,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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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小港醫院附近」,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有酒駕前科,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竟仍無視於此,猶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近乎泥醉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而2 犯酒後駕車,復自摔肇事,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劉秀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珠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12時20分許起至同日15時0 分許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小港醫院飲用保力達之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瑞明街,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秀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定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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