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1632,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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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崴


梁立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崴、梁立台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奕崴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梁立台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王奕崴於民國107 年7月19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000,沿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梁立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甲、乙二車行經南屏路與華夏路交叉路口時,王奕崴、梁立台原均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王奕崴亦應注意當時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梁立台則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王奕崴、梁立台二人貿然分別以時速60公里及56公里超速行駛,致雙方閃煞不及,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左側車門,甲車人車倒地,致甲車乘客000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大於10公分經縫合手術、頸椎第6節橫突骨折、胸部挫傷併撕裂傷6公分經縫合手術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王奕崴、梁立台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奕崴、梁立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奕崴、梁立台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王奕崴、梁立台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甲、乙二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二人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他字卷第57、5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疏未注意交通規定,且貿然超速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梁立台多次未參加調解程序)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之傷害程度非輕、被告二人之過失情形,兼衡被告王奕崴、梁立台其自述家境狀況分別為小康、勉持,智識程度各為大學肄業、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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