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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 行「河堤一段」更正為「河堤路一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22號、105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上開各罪經屏東地院105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再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林威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3 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7 日16時0 分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和發工業區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6時30分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段00號前,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威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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