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468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適有呂俊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丙○○右側,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未成年女兒黃○喬(94年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同方向行駛在呂俊明右側,丙○○遂不慎擦撞其右側呂俊明所騎乘之機車(呂俊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進而使呂俊明之機車向右傾倒再撞及乙○○駕駛之機車,造成林雅惠與黃○喬人車倒地,並致乙○○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手二度摩擦燙傷,體表面積<1 ﹪;
左側足部挫傷及深擦傷(約5 ×3 公分)之傷害,黃○喬則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下肢摩擦性燙傷,三度,體表面積約3 ﹪;
左側小腿深擦傷,約佔體表面積1.5 ﹪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表示尊重鑑定結果,坦承過失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80220206、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所駕車輛與行進間之其他車輛所需之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乙○○、黃○喬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黃○喬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犯罪本身的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經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5頁),則駕駛計程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乙○○、黃○喬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黃○喬2 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車輛之時,較常人更加了解並注意交通規則,然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數度試行和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