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1646,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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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5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01 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07年4 月15日9 時許」應更正為「108 年4 月15日9 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廷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致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字前案紀錄卷第8 至1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其係酒駕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 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又本次為5 年內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59號
被 告 陳致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廷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73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覺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15時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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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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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陳致廷於警詢、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
│    │詢時之供述。        │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
├──┼──────────┼──────────────┤
│二  │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佐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
│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之酒測值高│
│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達每公升1.26毫克之事實。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                            │
│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
│    │存根各1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
│    │表1份。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致重傷案 │
│    │                    │   件經高雄地院判決判處有期 │
│    │                    │   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公 │
│    │                    │   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判決 │
│    │                    │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接續 │
│    │                    │   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酒駕犯 │
│    │                    │   行之事實。               │
│    │                    │2、第3次酒駕遭查獲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致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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