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泰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德康街」更正為「康德街」,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甫達法定值,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59號
被 告 蘇泰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泰通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9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德康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永路與康德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蘇泰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泰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泰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