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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𠍐繼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𠍐繼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𠍐繼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已二犯酒駕(前於民國95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酒測值達0.3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之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業木工,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𠍐繼楚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𠍐繼楚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𠍐繼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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