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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 至8 行補充為「吳祐旻仍倒車不慎致撞擊後方蔡昆明所有、陳柏安使用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蘇維志、陳柏安於警詢之證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飲酒後,仍率爾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被告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係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
被 告 吳祐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121巷
居高雄市橋頭區南溝路義成巷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祐旻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上路。
嗣於同日4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經警示意下車受檢,吳祐旻仍倒車致撞擊後方蔡昆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4 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吳祐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祐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祐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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