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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2行酒測時間更正為「同日22時53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交簡字第4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後駕車之罪,本次又為酒駕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4次酒駕,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黃成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輝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5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11樓住處內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檢,且因面有酒容並於12日22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成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公共危險酒精呼吸氣測試值測試結果列印單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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