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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9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邱俊賓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7 行「迴車往北行駛」,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迴車往南行駛」,第11行末補充為「邱俊賓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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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增列「被告邱俊賓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6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審交易卷第5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足憑,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罪嫌(見審交易卷第63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貨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5000 元(見審交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05號
被 告 邱俊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10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賓於民國107年4月22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南往北之車道,待經大順三路12號前,欲迴轉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行向之車道左側逕自跨越雙黃實線欲迴車往北行駛,適有林品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向行駛於後,見狀一時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林品森因此受有左膝擦傷、左腿擦傷及腹部擦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俊賓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品森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
│ │、㈡-1各1 份、道路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
│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 │
├──┼──────────┼──────────────┤
│4. │107 年4 月23日高雄市│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
│ │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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