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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泉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2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泉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泉煌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至高雄市小港區忠德街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並將A 車違停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警電話通知移車後,張泉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發動A 車引擎,並行駛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停放,經警上前抄錄張泉煌之個人資料,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6時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張泉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泉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藍國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頁、第15頁、第11頁),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違規停車經員警通知移車時,明知自己有飲用酒類,且已達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請託他人代為移動車輛,猶逞能逕自發動汽車引擎,並駕駛車輛於一般道路行駛15至20公尺距離,已然危及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測值不高,亦未肇事;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兒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子2 人均無業(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己過,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上開情節,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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