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1676,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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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即曾有因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本次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駕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後駕車對公眾所生之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駕駛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等情,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
被 告 鄭亦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酒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宗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21時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某熱炒店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福隆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行車緩慢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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