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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主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主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至6 行補充更正「仍於翌(13)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測時間更正為「同日17時2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主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本院參以被告甫於107 年9 月間執行完畢,旋又再犯同類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許主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酒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主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3)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13)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時,因未在規定車道行駛車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主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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