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1855,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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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張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張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梁張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5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則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右轉,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過失。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致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品行暨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梁張充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張充(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9月24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凱旋三路與中山四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梁張充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通過路口右轉,適蘇祈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南往北綠燈直行通過路口,致蘇祈龍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與肩胛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兩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祈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梁張充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蘇祈龍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為被│
│    │                      │告駕車紅燈右轉,其閃避不及│
│    │                      │而人車倒地並且受傷。      │
├──┼───────────┼─────────────┤
│3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就診時受有右鎖骨與│
│    │                      │肩胛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
│    │                      │折、兩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
│    │                      │害。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肇事跡證及現場情形│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1、談話紀│                          │
│    │錄表及現場照片。      │                          │
├──┼───────────┼─────────────┤
│5   │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擷圖  │被告駕車紅燈右轉,告訴人騎│
│    │                      │車在後方摔倒之過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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