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緯綸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節為檢察官漏未斟酌
- 二、經查: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 (二)告訴人000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
- (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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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緯綸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緯綸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節為檢察官漏未斟酌),其於民國107年9月1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二路115 號前,而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復興二路由南往北同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李緯綸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000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蕭建李緯綸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000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000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82年次成年人,高職肄業,對於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3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而與告訴人000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000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本院又以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貿然迴轉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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