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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且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被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南華路南向車道,顯有不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甚明,其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見調偵卷訊問筆錄),並考量被告尚無前科,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42號
被 告 王偉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號14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王偉軒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路000 巷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進入南華路由北往南車道而逆向行駛於該路段;
適有未領有適當駕照之蔡王姿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正義路105 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使蔡王姿懿人車倒地,蔡王姿懿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及頭部外傷枕部撕裂傷等傷害;
王偉軒於肇事後,立即停車處理,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肇事經過情形,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王姿懿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王姿懿於偵訊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照片相片黏貼記錄表、談話紀錄表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部分合於自首之規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汶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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