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許宸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3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欲右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造成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 (三)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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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笙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宸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過埤路與過勇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過勇路。
適有000(原名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埤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000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000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尺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顏面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許宸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欲右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等事實,惟辯稱:我看右側都沒有車,但是後來告訴人就突然撞過來,我沒有看到他,他速度很快;
我承認有過失,但認為雙方的過失比例是一樣的云云;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疏未注意慢車道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竟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就過失部分應屬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雖有過失,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程度應屬等同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造成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許宸笙、告訴人致000分別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查詢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000見被告突然右轉彎,閃煞未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以:「許宸笙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有高雄市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尺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顏面鈍挫傷併血腫之傷勢等情,亦有案發當日就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雖均認定:「000超速,為肇事次因」,無非係以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警詢中供稱車禍當時行車速率約40-50公里/小時(見警卷第5 頁),行車速度逾越慢車道速限超速行駛,致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發生本案事故為其判斷基礎,惟依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員警詢問告訴人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告訴人表示「不知」(見警卷第22頁),換言之,告訴人於事故當時車速實際上無法確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未考量告訴人前後供述之差異,且未透過科學方法對告訴人是否超速乙事進行鑑定,是上開鑑定結果即有未恰,自為本院所不採。
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有被橋墩擋住,被告的車輛是突然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認被告車輛自事故地點旁路橋橋墩遮蔽之死角違規急轉而來,非常人所及反應等語(參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因而認為告訴人並無過失。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車輛在34秒停在行人穿越道與路口處,約35至39秒被告車輛緩慢右轉,約40、41秒左右告訴人機車出現並撞擊被告車輛(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反面),並對照事故現場GOOGLE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8、29頁),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口之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行駛至路口中央,告訴人之視線並無被橋墩遮蔽之可能,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代理人該路口提出照片。
欲證明告訴人之視線確實受到遮蔽,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照片,照相地點幾近在中央分隔島上,然告訴人係騎乘在車道上,不是騎乘在中央分隔島上,視線應是與事故現場GOOGLE地圖照片相似(見本院卷第28、29頁),告訴代理人所提出此部分之照片,難以作為有利告訴人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以被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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