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謝梅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9月23日
- 二、經查: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 (二)告訴人莊方源、葉明良、葉珮斯、許明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核被告謝梅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未依「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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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梅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梅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梅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9月23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27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段與國華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口前設有「停」之標字,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停於該路口前,確定有無來車再行進,即貿然直行,適有莊方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明良、許明是、葉珮斯,於同一時間沿國華街由北向南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方源受有右眼鈍傷、右眼視網膜出血併飛蚊症等傷害;
葉珮斯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三、四、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手部挫傷等傷害;
葉明良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許明是則受有頭部鈍傷併顏面撕裂傷(1X1公分)、右手挫傷併擦傷、雙側膝蓋挫傷併擦傷、右側上臂挫傷併瘀血、左側肩膀擦傷及瘀血、右手肘、右側肩頸扭挫傷等傷害。
。
嗣謝梅雀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方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松山信合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王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莊方源、葉明良、葉珮斯、許明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於案發當日即均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在該路口貿然向前行駛,其顯有未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甚明。
又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並依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所涉影像,認定告訴人莊方源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7 年12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906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嗣本案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結果仍同此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108 年2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320550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告訴人莊方源、葉明良、葉珮斯、許明是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謝梅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莊方源、葉明良、葉珮斯、許明是四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四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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