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劉家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9日
- 二、訊據被告劉家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左迴轉時肇事致告訴
-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 (二)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 (三)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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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17時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駛至大華一路與擴建路口以北7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吳長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98公里超速行駛,吳長霖因而反應不及,所騎機車擦撞劉家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吳長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偏癱疑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1 肋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肺挫傷併血胸、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其中右臂神經叢(右頸神經第5 、6 、7 、8 神經根)損傷導致其肌力及右上肢失去功能,其右上肢活動障礙雖經回診治療,仍無明顯改善,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劉家豪在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劉家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左迴轉時肇事致告訴人吳長霖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我先靠右到慢車道時,已經閃過我右邊2 台機車,準備向左迴轉,我的車頭已經稍微向左迴轉到一半,告訴人的機車突然撞上來,我有注意來車,但忘記當時有無回頭查看云云。
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鎮○○道路○○○○○○○○道路○○○○○○○○○○○○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附卷可憑,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警卷第23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是其於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向左迴轉,致超速行駛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9 年6 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5601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至於告訴人之超速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原因,然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初不以告訴人無過失為必要,縱告訴人非無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以及供本院量刑之要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至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偏癱疑臂神經叢受損、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1 肋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肺挫傷併血胸、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6頁),告訴人在阮綜合醫院診療後,因右側肢體抽痛麻木持續,經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骨折部分經手術後病情穩定,但其中告訴人之右臂神經叢(右頸神經第5 、6 、7 、8 神經根)損傷導致其肌力及右上肢失去功能,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開立身心障礙證明,其右上肢活動障礙雖經回診治療,仍無明顯改善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08 年10月11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634號函及病歷資料影本、長庚醫院108 年10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050736號函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125 頁、第127 至335 頁),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導致其右上肢失去功能,應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
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有過失一事,已認定如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既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犯後仍否認過失,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雙方意見不一以致不能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原因;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打零工領日薪之職業與經濟狀況、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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